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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作者:2017-12-31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

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7〕33号

ZJJCR—2017—01021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修订后的《“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141020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张家界大鲵”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张政办发〔201423号)同时废止。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1231

(此件公开发布)

“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张家界大鲵”在国内外市场的信誉度和知名度,保护“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专用权,打击假冒“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行为,保障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张家界大鲵产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张家界大鲵”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号10159626,核定使用商品:大鲵),用以证明符合“张家界大鲵”特定的地域范围和品质。“张家界大鲵品质特征为:大鲵体型健壮,头大阔扁,体态呈筒状,脊背直立,尾部稍扁,头部上侧有一对小眼,无眼睑,前肢四指,后肢五趾,体表光滑无鳞,有蜡质光感,并有明显斑纹。触摸肌肉结实,富有弹性活力。肉质细嫩,蛋白质含量高,富含多种营养成分。

第三条  “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的资产和公共品牌,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张家界市武陵大鲵研究所为“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张家界市大鲵保护与发展协会负责“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工商、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申请使用“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经张家界市大鲵保护与发展协会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章 “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的地域

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申请使用“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地域范围为张家界市境内,具体地域包括:永定区10个乡镇、街道(新桥镇、后坪街道、王家坪镇、枫香岗街道、谢家垭乡、罗水乡、四都坪乡、西溪坪街道、天门山镇、沅古坪镇),20个行政村;武陵源区4个乡镇、街道(军地坪街道、索溪峪街道、协合乡、锣鼓塔街道),9个行政村;慈利县10个乡镇(零阳镇、通津铺镇、象市镇、江垭镇、苗市镇、二坊坪镇、三合镇、三官寺土家族乡、许家坊土家族乡、赵家岗土家族乡),21个行政村;桑植县11个乡镇(澧源镇、官地坪镇、凉水口镇、五道水镇、空壳树乡、芙蓉桥白族乡、马合口白族乡、洪家关白族乡、陈家河镇、上洞街乡、廖家村镇),20个行政村。全市共计35个乡镇、街道,70个行政村。即张家界市所辖澧水、溇水支流范围内适合大鲵自然生长环境的乡镇、街道。

第六条  申请使用“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照齐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以及国家农业部水野分会批准发放的大鲵养殖标识。

(二)养殖场条件。自有或者租用3年以上的养殖场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养殖水源充沛,水质优良,具备繁育大鲵幼苗的能力,或调入的苗种属于张家界市本地繁育的,子代商品大鲵储量不低于5000尾。

(三)技术要求。遵循《地理标志产品?张家界大鲵?第2部分:驯养技术规范》(DB43/764.2—2013)的要求,进行科学驯养。

(四)饵料来源。拥有自有的饵料基地,或者有稳定健康饵料来源。申请使用者需提供最近1年的饵料鱼检测报告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产品质量。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张家界大鲵?第1部分:产品质量》(DB43/764.1—2013)的要求。申请使用者需提交最近2年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经营管理规范,经营状况良好,社会信誉度高。

第三章  “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使用程序

 

第七条  “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使用人应当向张家界市大鲵保护与发展协会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第六条第一款要求的证照复印件。

第八条  张家界市大鲵保护与发展协会组织3—5名专家组成评委会,负责对 “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使用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现场核查。经评委会审核,符合“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申请使用人与张家界市大鲵保护与发展协会双方签订《“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防伪标志使用协议》,申请使用人领取《“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审核未通过,不准使用的,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使用人。

第九条  申请使用人未获准使用“张家界大鲵”证明商标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通知书15日内,有权要求张家界市大鲵保护与发展协会复查、复审或者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申诉。

第十条  “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授权使用有效期为3年,一年一审核,到期继续使用者,必须在有效期满前30天内向张家界市大鲵保护与发展协会提出续用申请,继续使用。逾期不申请者,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使用“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四章  “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使用人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人的权利:

(一)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二)使用“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

(三)优先参加张家界市大鲵保护与发展协会主办或者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会、信息交流等活动;

(四)对“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人的义务:

(一)维护“张家界大鲵”特有品质和市场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确保张家界大鲵产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

(二)配合张家界市大鲵保护与发展协会对“张家界大鲵”的产品品质进行不定期检测和对商标使用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张家界市大鲵保护与发展协会缴纳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费。

(四)有专人负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张家界大鲵”证明商标。

(五)严格按照《“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防伪标志使用协议》的要求使用商标,实行“母子商标”管理模式,“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作为“母商标”应当贴在包装左上角显要位置,企业商标作为“子商标”印制在包装箱的右上角。使用者在印制包装时,必须将包装设计图样及文字内容提交张家界市大鲵保护与发展协会审核同意,再报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方可印刷。

(六)成立产品质量管理小组,建立健全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和产品召回制度。一经发现有质量问题产品,应当及时通知经销商停止销售,召回问题产品,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共品牌和企业品牌的良好声誉。

(七)积极宣传“张家界大鲵”品牌,所有宣传资料中,均要突出标识“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八)向张家界市大鲵保护与发展协会积极举报侵权、假冒“张家界大鲵”商标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

 

第十三条  张家界市大鲵保护与发展协会是“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机构,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准许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张家界市大鲵保护与发展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决定“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延展、变更和准许使用等事宜,负责“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对外宣传工作;

(三)受理使用“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行为的投诉,建立质量监督、产品质量监管体系;

(四)负责对“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人进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

(五)负责对使用“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进行全方位跟踪管理,实施产品质量检测监督,并配合工商、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商标侵权和质量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张家界市大鲵保护与发展协会保证“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及时发布信息,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监督,并接受购买“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消费投诉。

第十六条  对未经张家界市大鲵保护与发展协会许可,擅自在大鲵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与“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张家界市大鲵保护与发展协会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第十七条  “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者如违反本办法,张家界市大鲵保护与发展协会有权取消其使用“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资格,必要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介入调查处理,或者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张家界市大鲵保护与发展协会参照有关规定确定,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印制证明商标标识、产品抽检、受理消费者投诉、收集侵权案件证据材料和品牌宣传等工作,以保障“张家界大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信誉,维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10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张家界大鲵”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办法》(张政办发〔2014〕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