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作者:2017-12-28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张家界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7〕21号
ZJJCR—2017—00024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现将《张家界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张家界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除依法不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外,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公开进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的由发改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的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国土资源、经信、商务粮食、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国资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投标。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七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 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 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 公路、管道、水运、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 通信、信息网络等通讯项目;
(四) 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 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 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 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一) 供水、供电、供气、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 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 体育、旅游项目;
(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 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六) 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七) 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 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 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 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 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目。
第十一条 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 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 使用国家对外贷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 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 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 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 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 使用外国政府及其他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 重要设备、材料等物资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 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达到上述标准的招标项目,不得将项目切块、以大化小、化整为零、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告工程建设项目时,应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并按投资管理权限,由发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一)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以及由村组能自行建设、生产的小型涉农项目;
(二) 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 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 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 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 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五条 办公用品、交通工具、药品、电力等货物和物业管理、保险等服务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招标投标程序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标程序、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编制招标文件;
(二) 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 接受投标人递交的投标申请;
(四) 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
(五) 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六) 组建评标委员会;
(七) 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八) 公示中标候选人;
(九) 通知建设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当事人还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 招标人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报市发改委核准;
(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必须从市发改委管理的综合性评标专家总库或者子库中随机抽取;
(三) 对中标人先行公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在国家、省规定的媒介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以及国有资金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市重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 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的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 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招标人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市重点项目,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采用自行招标或者委托招标的组织形式,采用自行招标的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以下材料,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一) 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 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 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四) 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五) 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代为收取和保管法定交易保证金。保证金管理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排名顺序从中标候选人中选择中标人。中标候选人除因排名顺序被自然淘汰,或者放弃权利外,凡无法定淘汰情形者,招标人不得将其淘汰。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 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 招标文件;
(四)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 中标结果。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先行公示的具体规定,由市发改委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招标投标场所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实现交易全流程规范化、透明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社会提供招标投标公共专项服务的机构,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影响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盈利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发布场内招标信息,收集和管理进入中心交易的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向发改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协助发改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并予公布。
第二十九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第(二)(三)(四)(六)(七)(八)项程序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承接未经行政监管部门认可的交易项目。民营投资的项目自愿进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提供交易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五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发改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医疗器械和药品集中采购等项目以及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货物和服务项目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发改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招标投标执法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纠正和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发改委负责按照节约成本、方便当事人的原则,指导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布局规划,制定综合招标投标的运作规范和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发改委负责管理市级综合性评标专家总库,指导专家子库并与总库联网运行。
第三十五条 市发改委负责依法组建并指导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的统计、分析和培训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发改委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 招标方式的审核、批复;
(二) 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市不适宜招标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 会同有关部门对包括规模以下投资项目在内的所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按投资规模划定分级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运作的范围,并公布施行;
(四) 对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时,一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
(五)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六) 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 水利、交通运输、信息产业等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水利、交通运输、经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商务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 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财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 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 医疗器械及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计生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
(七) 国有产权交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国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行业、产业和其他新行业、新领域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类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审查备案过程中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标活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泄露标底、串通投标、评标委员会收受贿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